校行字〔2007〕8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等法律法规,推动我校语言文字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规范、文明、和谐的校园语言文字环境,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机构设置 第一条 学校成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简称语委会,下同)。语委会主任委员由学校分管校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院系的负责人组成。 第二条 语委会下设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简称语委办,下同),设办公室主任1名,配备工作人员1名。 学校成立普通话培训测试站(简称测试站,下同),配备站长1名,工作人员1名。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三条 校语委会为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相关文件的制定,并对语委办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语委办是学校语言文字工作的办事机构,在校语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学校语言文字日常管理工作。 1、认真贯彻国家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执行国家、省有关普通话水平测试的规定,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地推进各项工作,提高师生员工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2、根据国家和省语委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和要求,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语言文字工作计划。 3、研究制定学校的语言文字管理措施,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要求纳入学校的培养目标中,纳入教育教学常规管理中,纳入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中,并渗透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和校园文化建设的各个方面。 4、指导和检查学校测试站的工作,负责普通话测试员的的选拔、培养、聘用。 5、督促校内各单位做好普通话推广及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并对师生员工的校园用语用字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条 测试站是具体的业务机构,挂靠在文学院,由文学院进行业务管理。 1、负责测试站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根据校语委办的工作计划,制定并实施测试站工作计划。 2、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根据省普通话测试中心的要求,组织学校师生的普通话水平测试。 3、负责学校普通话测试员的推荐、后期培训和考核工作。 4、组织测试员定期开展语言文字、中文信息处理、普通话培训测试等方面的研究和交流。 5、配合学校语委办做好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 第三章 语言文字使用规范与能力标准 第六条 学校把学生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各专业学生必须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且达二级以上;各专业学生必须通过学校组织的规范汉字用字考核。 第七条 全体教职工在教育教学及其管理中应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以规范汉字作为工作用字。凡1954年1月1日后出生的教师,普通话水平应达二级以上,其中,中文教师、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达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一级水平;教辅和管理人员普通话水平应达三级甲等。 第八条 校内标牌、指示牌、标语(牌)、印章,各类橱窗宣传栏、张贴物、布告、课堂板书,以及各种活动的会标都必须使用规范字。校内公文,学校出版的书、报、刊,音像、电子出版物、校园网用字,学校自制的奖状、证书、招生广告(简章)、以及各种宣传资料等应使用规范字。除《古代汉语》、《古代文学》、《书法》等少数课程可遵循自身特点外,教师在教案编写、课堂板书、作业批改、试卷命题等环节中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避免写错别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建立全校性的语言文字工作网络。每个中层单位选派一名语言文字工作骨干,负责本单位的语言文字工作。各院系选派一名学生干部,负责本院系学生的语言文字工作。每个班级确立一名语言文字工作联络员,负责本班级语言文字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各专业学生凡普通话水平测试未达二级或规范汉字用字考核不合格者,缓发毕业证书,待补考合格后予以补发。 第十一条 学校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能力纳入教师录用、聘用、业务考核、教学评优的基本内容和条件,作为文明单位评选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为提高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和规范汉字应用能力,学校除了按培养方案开设《教师口语》、《大学语文》等必修课程外,还积极开设语言文字方面的《普通话与口语表达》等跨学科专业选修课程,供学生选修与提高;除以课堂教学的形式定期开展辅导培训外,还通过练讲练写、社团活动等进行实际训练。学生专门辅导课由学校语委办统一安排,其他实际训练活动由各院系自行安排。 第十三条 学校定期开展科技文化节、艺术节和学习竞赛等活动,积极举办演讲比赛、书法竞赛、诗歌朗诵等语言文字活动。 第十四条 凡在国家、省级语言文字方面的各类评优、竞赛活动中获得奖项者,学校将给予奖励。在省级及以上刊物上发表语言文字专题论文者,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五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学校建立语言文字工作网站,设立宣传栏,及时宣传国家和省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和工作动态,交流经验、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语委办负责解释。 |